開業醫稅務篇
所得稅扣繳法令與實務 (上)回專欄列表

扣繳的意義及作用

  1. 意義:
    在年度進行中,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所得類目,在所得發生時,扣繳義務人依照規定的扣繳率,向所得人扣繳稅款,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國庫繳納。【故境外所得、免稅(含定額免稅部分、租稅協定減免)所得毋須辦理扣繳。】
  2. 作用:
    1. 確實掌握所得資料。
    2. 減輕納稅義務人集中繳稅的痛苦感。
    3. 使國庫收入平均分配,便利調度。
    4. 控制稅源,確保稅收。

扣繳制度:扣、繳、填、報、送

結算申報(居住者) 就源扣繳(非居住者)
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所88條)
給付日次月10日前(所92條) 代扣稅款日起10日內(所92條)
填寫扣(免)繳憑單
註:免扣繳範圍(所細83條)
  1. 未達2,000元起扣點(扣繳率標準§13) 、定額免稅
  2. 非扣繳所得(如其他所得)
填寫扣(免)繳憑單
註:免扣繳範圍(所細83條)
  1. 定額免稅
  2. 非扣繳所得(如其他所得)
給付日次年1月底前(所92條)
免扣繳憑單:次年1月底前
給付日起10日內(所92條)
於2月10日前(所92條) 給付日起10日內(所92條)

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89〉─依性質分述如下:

  1. 事業負責人:也就是營利事業的老闆
  2.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3. 執行業務者
  4.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5. 清算人
  6.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所§98之1〉
  7. 信託財產發生收入,受益人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法人時:信託契約受託人〈所§89之1〉
  8.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信託契約委託人〈所§3之2〉

納稅義務人

定義: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法人。

  1. 個人(自然人)又區分為: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下列兩種(居住者個人)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居住者個人)
  2. 法人又區分為:
    1.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非扣繳類所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

「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8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 及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或雖已列入扣繳所得範圍,但因未達起扣額,或本法第89條未規定扣繳義務人者而言。

未列入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範圍

  1. 營利所得:
    1. 分配予居住者個人或法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股利總額及盈餘總額
    2. 緩課股票
    3. 一時貿易之盈餘
  2.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
  3.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

免扣繳稅款(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98.10.28修正)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應扣繳稅款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2.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3. 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現為第13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申報期限

  1.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
  2.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註銷後不須於10日內申報者:執行業務者及分公司

  1.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請輔導其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9500418200號函)
  2. 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尚非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所稱解散、合併、廢止或轉讓,自無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月底前彙總申報,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財政部97.3.10台財稅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