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病歷(EMR)系統

您在為紙本病歷所苦嗎 ?
您想要重新利用病歷櫃的空間嗎?

龐大的病歷櫃佔用您大量珍貴的空間,又要人工歸檔不僅浪費人力且容易遺落或歸錯檔,何不趁早引進電子病歷系統??

院所無紙化新紀元 》

電子病歷 Electronic Medical Record 已成世界潮流

  • 省空間更安全
  • 省時間更效率
  • 省人力更便利
  • 省費用更環保

「病歷」是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的主要紀錄,亦是醫療費用計算的基礎,也是作為輔助臨床決策的重要資訊來源。傳統的紙本病歷面臨許多挑戰,例如:傳遞費時、資料分析不易、無法多人同時使用、無法限制部分閱讀、空間及人力成本高、難以備份與耗費資源等。隨著資訊科技的發達,將傳統書面病歷紀錄電腦化之「電子病歷」觀念因運而生。

電子病歷除了可以解決紙本病歷的保管及使用問題外,也可以提升服務及申請給付的效率,對於減少醫療資源的浪費有相當的助益。

※ 展望協助輔導醫院有:

電子病歷及紙張病歷 比較

項目 未實施電子病歷 實施電子病歷
診所空間使用 需準備2~3坪的空間存放病歷 只需乙台電腦空間
資料安全性 實體紙張病歷保存不易,毀損後無法修復 採用電子病歷存放方便,同時採遠端異地備援,安全無慮
人力資源 需由專人每日彙整回貼實體病歷,耗費人力時間 診所醫師於病歷完成確認後,每日上傳健保署時,同時進行簽章動作,無須花費額外時間
費用成本 約可節省一個彙整病歷之工作時間。每年約36萬 初期建置採購成本外,每年只需花費10000元即可完整保存電子病歷
法令依據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醫療法」第六十九條明定:「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什麼是「電子病歷互通」和「推動電子病歷互通專案」?

本專案進行國內醫療院所的電子病歷互通建置,提升就醫民眾及國內醫療院所間醫病關係、互通之意願,並減少醫療資源浪費、降低用藥、檢驗重複之困擾。

什麼時候開始啟動電子病歷互通專案?

衛生福利部自民國98年起,推動醫院實施電子病歷之基礎環境建置工作,並鼓勵較具規模、院內電子化應用較深的大型醫院,進行電子病歷跨院交換,於100年建立全國電子病歷交換中心(以下簡稱EEC)並輔導醫院擴大實施與介接,以持續上傳各項電子病歷交換單張索引資料。

自102年起,引導區域以上醫院導入院內電子病歷建置及連線電子病歷交換中心,至103年底已累計有342家以上醫院完成跨院介接。另一方面,開始採試辦方式補助跨院調閱電子病歷應用於基層診療服務,提共持續性、完整性的醫療與檢查報告,至103年共有39個社區醫療群參與示範,計有191家診所及4家衛生所參與,其中診所透過資訊系統整合EEC調閱API,以達成連線查閱電子病歷。

衛生福利部已於102年9月獲行政院通過台灣健康雲計畫,藉此鼓勵國內醫療院所推動電子病歷之意願。為完成基層診所洽接電子病歷交換中心,現已完成EEC Lite Gateway軟體之開發設計,並提供免費下載。自103年12月起擴大診所電子病歷互通之建置, 已於104年5月順利完成1,500家診所介接EEC,提供跨院調閱電子病歷服務。

本專案將持續進行,推動診所端資訊整合及上線,達到資源透明分享。

展望如何協助院所執行EEC呢?

  • 協助輔導診所向EEC提出連線申請。
  • 完成診所內電子病歷調閱軟、硬體設備及通信環境設置。
  • 進行資訊安全輔導。
  • 協助診所完成實際電子病歷調閱與推廣,並回收診所滿意度調查問券。

聯絡窗口

洽各區服務處

本專案為衛部既定計畫,亦交各地公會協助執行

展望的推廣及在各地舉辦的說明會

衛生福利部 全國病歷通了

診所提供「醫院電子病歷調閱服務」

為提升醫療品質,維持患者用藥及手術安全,本診所特獲甄選加入「全國電子病歷互通體系」從此您在全國各大醫院的診療紀錄、檢查結果、影像報告等,「在患者同意之下」本診所也可以進行調閱參考,以利後續追蹤治療與進行健康管理,本診所亦將切實遵守相關作業規定,保護病患隱私。

  1. 衛生署從99年到101年,預計全國醫療院所實施電子病歷比例為何?
目標項目 99年 100年 101年
全國(醫院)實施電子病歷比例 40%
(約8,000家)
25%
(約250家)
80%
(約400家)
全國(診所)實施電子病歷比例 10%
(約2,000家)
40%
(約8,000家)
70%
(約14,000家)
  1. 在電子病歷的平台中,如果遇到醫師出國或醫事人員卡遺失補發,導致無法簽章時,該如何處理?
    請各診所端記錄無法簽章的期間,以備在衛生局或健保局來抽查時,有理由說明。 請在醫師回國或醫事人員卡補發完畢時,儘速將未完成的簽章動作完成。
  2. 實施電子病歷可否降低健保局之抽審?
    不會! 健保局抽審業務係屬行政審查,依據診所申報隨機及指定抽審(依據門診量多寡),因此不論診所是否實施電子病歷實作並無法降低健保局之例行抽審。
  3. 在執行電子病歷時,有什麼情況下會無法簽章與取憑證?
    • 醫事人員卡沒有插好
    • 醫事人員上沒有開卡
    • 醫事人員卡沒有展期
    • 醫事人員卡已經鎖卡(通常是已經更改過原始PIN碼)
    • 讀卡機有問題(建議使用虹堡的)
    • 讀卡機的驅動程式有問題,將驅動程式更到最新
    • 衛生署HCA中心內的資料有誤(卡別與醫師身份證的有效期不同,打電話請HCA中心處理)
  4. 參加電子病歷之好處?
    • 減少紙張病歷之回貼及管理(環保)
    • 節省存放紙張病歷之空間(省空間)
    • 人員不用歸紙本病歷(省錢)
    • 配合政府政策提前因應個人化隨身病歷之來臨(領先)
  5. 實施電子病歷之後如何進行抽審作業?
    參加診所電子病歷實作之診所若有收到健保局之行政抽審通知,其作業方式與現行作業(由HIS系統產生)相同並無差異。 待健保局電子病歷抽審辦法實施後,再執行新的作法 。
  6. 若遇有醫療糾紛如何呈交原始病歷?
    依據電子簽章法之規則,法院不受電子簽章法之約束,也就是說將來診所實施電子病歷後,若遇有醫療相關糾紛,診所醫師依其專業提出當初診療之紀錄列印出來後蓋上診所大小章以為佐證。
  7. 電子病歷產生後,是否可以再修改或刪除?
    若醫師己執行電子病歷產生及歸檔作業,在HIS系統修改病歷後,需再次執行產生及歸檔作業,會產生一個新版的電子病歷不會刪除。 依法規:「經刪改之病歷或紀錄,其刪改部分,應予保留,不得刪除」 。
  8. 電子病歷何時產生?
    診所電子病歷產生時機為醫師完成看診後之確定病歷,其內容由醫師決定,完成確認後為醫師電子病歷之製作時間。所以存入電子病歷檔案管理系統內之電子病歷會有病歷製作時間及簽章(時戳)時間。
  9. 今年行政院衛生署將進行99年度「加速診所實施電子病歷推廣案」,電子病歷的話題又再度延燒~問:這次的電子病歷與之前有甚麼不同?
    本次是重新建造系統的推廣案,不是試辦案,重點如下:
    • 簽章時間快3-5倍(約2秒)。
    • 包含影像/檢驗等病歷。
    • 完整的查驗系統。
    • 配合健保資料調閱、匯出與查詢。
    • 自動更版機制。
    • 可進行轉診轉檢資料交換與此系統內病歷交換機制。
    • 提供病人可攜EMR檔案光碟。
    但也規定了較嚴謹之設備需求
    • 資料儲存必需具有容錯機制(如採RAID1建置)。
    • 資料儲存設備必需進行硬體加密實體儲存。
    以上節錄行政院衛生署99年度「加速診所實施EMR推廣案」需求說明書。
  10. 我是否可以用院所內其中一台工作站兼用電子病歷EMR主機?
    電子病歷伺服器是替代病歷櫃,其病歷保管期限與安全需求(如資料儲存必需具有容錯機制,擁有磁碟故障而不導致資料毀損等機制設計;資料儲存設備必需有硬體的加密儲存,避免磁碟丟棄或失竊時病歷資料漏洩)較其他電腦使用要求更高,因此不建議將電子病歷系統與工作站放在同一台機器上。
  11. 我可不可以自己準備硬體?
    不建議。因為:
    • 此版EMR標準安裝將於特約硬體原廠整機安裝。
    • 備份保固與備機未來維護無法幫您準備。
    • 委託非特約廠商會有『個資法』風險。
    • 此規格硬體價格加上OnSite即時服務,應該是市場最低價。
  12. 請問電子病歷EMR上線後,診所的病歷健保局就會完全看到嗎?
    病歷完成後24小時之內,向衛生署主機取得電子簽章,但並不會將病歷上傳到健保相關單位。
  13. 電子病歷EMR上線後,院所還需要IC卡每日上傳嗎?
    還是要。理由: EMR必須在24小時之內,向衛生署主機取得電子簽章,但並不會將病歷上傳。
  14. 電子病歷EMR上線後,病歷可以修改嗎?
    可以。 未上傳到電子病歷主機前可任意修改,看診結束24小時內須電子簽章上傳,上傳後再修改會有記錄,據悉年底會要求患者離院前就要將醫令寫入IC卡,因此醫師要習慣在門診時就Review完成所有醫令。
  15. 院所之後若有抽審時,是不是所有修改的過程都會一併交出去?
    不會,因抽審交出去內容是最後的結果,並不會將修改過程列出。
  16. 自費門診病歷可不可以不要入電子病歷?
    可以。 範圍可以自行宣告(哪些部分不入電子病歷),且自行宣告的部份,要另外用紙本列印出病歷存放。
  17. *號或-98(未申報健保的醫令)會存入電子病歷嗎?
    院所可自行選擇*號或-98是否存入電子病歷。如果不存入診所需自行宣告。
  18. 如果我選擇將*號或-98存入電子病歷,未來抽審時,*號或-98會一併送出嗎?
    目前的規劃,抽審的部份不論是列印或是電子檔,都會以HIS系統印出,故*號或-98 醫令不會送出。
  19. 電子病歷EMR操作會很複雜嗎?
    不會。 與每日備份作業類似,它是把您的病歷加簽章後備份到您的EMR主機,如同平常蓋章歸病歷一樣,只是速度快很多且不會歸錯,未來也不用再調閱。
  20. 電子病歷EMR上線後,除了一開始的建置費用,每年我要多付出哪些成本?
    EMR遠端異地備份+EMR軟體+EMR硬體之維護,維護成本共約1萬元。
  21. 安裝電子病歷EMR後,院所看診速度會慢嗎?
    不會,可於休息時間Review完畢再上傳到主機,若50人次預計要用5分鐘左右。
  22. 目前有政令規定要上電子病歷嗎?
    目前沒有,但這是未來趨勢,屆時未上線就會猶如目前看病沒用電腦一樣,較難積極拓展醫療服務。
    因專案進行中 ,規範可能調整,請隨時利用快貼或展望網站檢視最新QA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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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民國103年01月29日修正)資料來源

  1.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 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2.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離島開業醫事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民國103年01月16日)資料來源

  1. 前條所定得申請獎勵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 醫療設備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 場所裝潢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或建置電子病歷所需設備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醫事機構申請獎勵,以申請一次為限;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一項各款費用獎勵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民國98年08月11日)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二六一七三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八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醫療法 (以下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2.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 (以下簡稱電子病歷) ,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3.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稱系統),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管理措施:
    • 訂有操作人員與系統建置、維護、稽核、管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執行紀錄可供查核。
    • 訂有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使用權限之管控機制,並據以執行。
    • 於本法第七十條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及內容保有完整紀錄,可供查核。
    • 訂有系統故障之緊急應變機制,並據以訓練,可供查核。
    • 訂有保障電子病歷資料安全之機制及有保持資訊系統時間正確之機制,並據以執行。
    • 電子病歷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 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之。
  4. 電子病歷於本法第七十條所定保存期間內,其內容應可完整呈現,並得隨時列印或取出供查驗。
  5. 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前項醫事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換發、補發,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6. 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符合前項規定之醫療機構,於接受醫院評鑑或申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時,醫院評鑑或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主辦機關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要求其交付書面病歷。
  7.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電子簽章法(民國 90年11月14日公布)資料來源

  1.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電子文件 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電子簽章 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數位簽章 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加密 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憑證機構 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憑證 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 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資訊系統 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1.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帄、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3.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4.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帄、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5.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 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 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6.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7.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帄、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8.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 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 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9.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 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 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 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 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 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 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10.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11.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 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 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li>
  12.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13.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 力。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4.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15.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6.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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