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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研析回專欄列表
  1. 按『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為醫師法第11條之1所明定。另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對於出院後死亡之病人,原診治院所基於便民,得派醫師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或掣給出院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俾為衛生所醫師辦理行政相驗或其他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之參考。依醫師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又醫療法第76條第2項並規定,醫院、診所檢驗屍體,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依上開規定,醫師應不得任意接受病人家屬請求,逕行開具死亡證明書,以免影響犯罪之偵查。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機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屍體,發給死亡證明書 。
  2. 病患若在醫療機構中死亡,醫師若根據其病程記錄,開立死亡證明書,一般而言,均不致有問題發生。問題常發生於週末假期,病患在主治醫師下班後、回院上班前即死亡,病患家屬若急著開立死亡診斷書,此時建議應由值班之住院醫師立即通報掛名病患主治醫師之主治醫師,讓主治醫師先知道這件事,並指示相關注意事項。又開立死亡診斷書,最好根據病歷紀錄中之Progression note以及護理紀錄所載之病程以及所用藥物,來判定最可能之死因(事實上,屍體若未經解剖確認,死亡原因根本無法確認,但是醫療實務上,不可能要求每位死亡之病患均接受解剖)。本來死亡診斷書之開立,若死亡之病患未曾經解剖驗斷,在死因欄應加上「疑似」等字眼,如:撰寫R/O AMI或是R/O Sepsis,這是正確且合理之作法,也是在法律上最站得住腳的字眼。惟現行實務上,死亡診斷書不僅要求不能記載「疑似」,且必須就醫學上之因果關係先行判斷(如:死亡原因欄之甲、乙、丙欄),因此,在實務操作上造成許多不必要之困擾。譬如:一個糖尿病之病人因發燒住院死亡,若醫師逕開立「敗血性休克」之死亡證明書,卻在病程進展之治療上紀錄,沒有完善「敗血性休克」之醫療用藥與照顧紀錄,即有將自身置於醫療糾紛之危險。
  3. 司法實務上,曾有檢察官認為死亡之病患若未曾經解剖驗斷,在死因欄加上「疑似」等字眼,而且在死亡原因確立後必須加以更正,否則恐有業務豋載不實之問題(因為醫師自己也知道死因是無法確定的),該項見解雖然與醫學實務之操作略有扞格,惟在法律上並非全然無據,醫界可以省思此一問題。
  4. 關於死亡診斷書開立之法律依據有哪些?
    相關法條為醫師法第11條之1、第17條、第28條第4款,醫療法第76條、第10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均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