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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法規研析系列(一):以醫事機構之處罰及移送為例回專欄列表

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2條規定:「…其涉及刑責者,保險人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依目前實務上之案例,健保局通常遇到「涉嫌」浮報、虛報之案例時,會先試行與醫事機構協商,並通常要求醫事機構簽具「同意接受處罰」之協議書,於是醫事機構除了退還健保局自行核定之所謂「浮報、虛報」之醫療費用外,通常醫事機構還必須接受罰緩、停約甚至終止特約之相關處分。有疑問者,醫事機構在填具「同意接受處罰」之協議書後,後若經移送司法機構,卻常被視為「自白犯罪」之有力證據。因此,往往醫事機構在簽具該項協議之後,接續者即是健保局追扣申報費用、罰緩、停約,衛生局之停業處分,甚至移送地檢署之刑事處罰。這是典型「花錢不能消災」,反而招致連續不利益處罰之實例。

因為,所謂健保之刑事犯罪類型多屬偽造文書、詐欺等非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罰錢即能了事。醫事機構往往囿於各種因素考量(例如:不願意與健保局衝突、想罰錢了事、怕麻煩、怕秋後算帳等不一而足),而簽具「同意接受處罰」之協議書,如果事件就此結束也就算了。實務上,最後的結果卻往往事與願違,而招致多重處罰,醫事機構又多不知該如何救濟,權益影響甚大。

如何避免「花錢卻不能消災」之窘境?依本文之見解,醫事機構在接獲健保局任何形式之處分書(或是核定書)後,除非事證十分明確,而健保局之處分事實完全真實外,只要有委屈,務必依法行使權利,一定要依據處分書(或是核定書)上面所記載之教示救濟方式,對於不服之事由臚列理由,以書面提出異議,其後不管複核或是爭議審議結果如何,俱屬醫事機構已盡答辯義務之情事,縱未經採納,僅係健保局或爭審會不採答辯理由而已,若被移送至司法機關,至少不會被認為已經「自白犯罪事實」,還有抗辯之機會,而非如目前實務,司法機關均直接以該協議書,或是未曾經醫事機構否認之病人或醫事機構之訪查紀錄作為論罪之依據 。

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據此,若經刑事法律處罰者,行政上之罰鍰即屬一事二罰之情形,故必須把該罰鍰還給醫事機構,方符合法律規定之精神。

至於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之處罰是否屬於履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仍得執行?這尚有爭議,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定之處罰為「…處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扣減十倍醫療費用、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之處罰並未明文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而係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該辦法固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訂定,惟依該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授權可以訂定扣減十倍醫療費用、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之處罰,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該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醫事機構辦理全民健保業務之權利義務事項,並不當然及於辦理保險機關(保險人)可以對於醫事機構逕行行使前揭扣減十倍醫療費用、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之公權力,故該辦法此部分之規定顯然已逾越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602號解釋參照)

我國俗話常有「委屈求全」之說法,但在健保實務操作上,醫事機構常常發生委屈卻不能求全之情形,為了避免這種憾事一再發生,知法懂法,勇於主張自己權利,才是唯一有效健全健保制度的途徑。

關於健保局稽查人員對於病人之訪談紀要是否有證據能力,將在以後之系列文章中討論。於此,可參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