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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之責任回專欄列表

醫療法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機構即以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為其主要內容。又醫療服務與一般服務不同者在於:

  1. 專業性:需具有專業資格者方能參與,且醫療技術與知識需與時俱進。
  2. 危險性:蓋其多涉及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是需要更謹慎為之。
  3. 管制性:法規對其營運、設施皆有特別規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若有不完全、有瑕疵,致病人受有相關損害,此時有無消保法上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即有探討之必要。

有學者認為醫療服務應負消保法上之無過失責任:

  1. 上述之醫療服務特殊性。
  2. 受害人舉證有困難。
  3. 醫療機構多存有相關記錄,訴訟上易於舉出有利證據,以為免責。
  4. 縱採無過失責任,受害人仍需具服務有缺陷致損害、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從而,醫療機構若因服務有缺陷致病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服務之提供亦具有因果關係時,醫療機構即需負無過失責任。此時縱醫療機構主張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醫療機構仍須就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就損害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仍無法主張完全免責,僅能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惟個人認為:

  1.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八二條定有明文)。是該條第二項所謂之「執行業務」,其內容相當廣泛,然包含提供醫療服務在內,應無疑義。是上該規定以明示對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採過失責任,此乃醫療法針對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消保法之規定。
  2. 又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之責任,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療服務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服務,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3. 另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以,應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提供醫療服務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綜上,吾人肯認醫療服務應適用過失責任,惟因醫療服務涉及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醫療機構及相關醫事人員在提供其相關醫療服務時,仍應謹慎為之,畢竟多一個確認、說明動作,並不會造成自己任何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