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業醫勞基人事篇
遇到勞資糾紛時,該怎麼辦?回專欄列表

案例

甲診所聘僱一位藥師,藥師於3月10日到職,雙方約定按月給付薪資,藥師於4月10日在診所的桌上留下便條紙,告知院所於4月10日即離職,並留下銀行帳戶,請院所將4月薪資匯入,甲診所因藥師臨時離職,院所因無藥師調劑導致損失,院所可否將4月之薪資扣留,自動抵銷衍生之損失?

說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就本案例而言,勞雇雙方並無另行約定,因此雇主應依法規定不得自行扣留4月之薪資,應全額給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22條等,須處以 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

又甲診所與藥師約定為按月給付薪資,因此給付藥師之薪資應以月薪資除以月天數給付(依院所約定薪資計算方式不同,將適用不同規定),不得有在職員工與離職員工薪資計算之差異,院所須支付藥師4月1日至4月9日之薪資。

若院所於聘僱契約書中約定,離職員工有交接工作之義務時,院所得行使其權利,要求離職員工,將其工作交接完成,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綜上所述,甲診所不得自行將藥師 4月之薪資扣留,應依法全額給付4月1日至4月9日之薪資,但院所得以行使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權利,要求工作期間未滿一年之藥師,應於十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若雙方所訂契約另有規定時,則從其約定,而院所之損失,則應依民法規定向藥師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