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業醫勞基人事篇
請問雇主惡意資遣員工,勞工如何保障權益?回專欄列表

雇主惡意資遣員工,但是不想支付資遣費用,於是借用人事調動及一些小動作,欲逼走員工自動請辭,那員工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 還有特休方面應如何計算?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該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之。勞工如選(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則每滿1年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乙問,據內政部74年09月0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五項原則辦理: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需;
  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是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另有關詢問特別休假乙節,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是以,您於該公司之工作年資如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享有特別休假七日。